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業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業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並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參偵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蔡業体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業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4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 潘美芙 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 黃潘美芙 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黃潘美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業体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查中之供述│開安全帽之事實。│├──┼──────────┼────────────┤│2│被害人黃潘美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潘│?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柏澔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安全帽後,於上開地││││點附近,等待其孫子,而││││欲使用上開安全帽接送孫││││子返家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悉其自何部機││││車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46號前為警查獲,且持有該│││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安全帽,經警對之實施搜索│││領保管單各1份。│後,扣得上開安全帽之事實││││。│├──┼──────────┼────────────┤│5│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