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25公克)」,均予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86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60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如下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85號被告何淑芬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中興路口之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25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2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