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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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李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937號竊盜等案)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 張哲熒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而為,僅係受限於金融卡每次或每日提款上限而分次為之,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簡上字第937號被告張哲熒一案審判中供稱:「我承認他(指張哲熒)有領回來錢放我這邊,但是花的話我們是共同花的。」等語(併見106年度偵字第27210號偵查卷附10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因被告與張哲熒間無法具體釐清各自分得之款項,且有部分係共同花用,認定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法估算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故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4萬5千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應沒收之標的新臺幣,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而新臺幣復為價額計徵之標準,是於法律性質上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李文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與張哲熒係朋友。緣因張哲熒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竊取 林鴻明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後(張哲熒此部分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從林鴻明遺留在車上之證件知悉其年籍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張哲熒將上情告知李文祥後,李文祥遂提議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李文祥乃與張哲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熒持上開金融卡,於105年1月19日至105年1月23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OK便利超○○○區○○路○段○○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同市○○區○○路之永豐商業銀行等處,未經林鴻明同意,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該金融卡之交易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鴻明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23次,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跨行提款交易手續費5元部分不計)得手,張哲熒提領款項後,均將盜領贓款交付與李文祥,而與李文祥將該等盜領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張哲熒此部分所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部分合併定執行刑8月確定)。嗣林鴻明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共犯證人張哲熒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廖素蘭呂旻 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機車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哲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而為,僅係受限於金融卡每次或每日提款上限而分次為之,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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