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夾鍊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證據:㈡㈢之鑑定書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5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鑑定部分)、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40號鑑定書(扣案物鑑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馨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鍊袋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810號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7號被告陳馨蓮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蓮(所涉運輸品罪嫌,業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分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外,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運輸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之停車場依法口依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1.61公克)、夾鍊袋2個、吸食器1組。再進而依法採集陳馨蓮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馨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尿液檢體鑑定部分)。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物鑑定部分)。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爰另於運輸毒品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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