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陳信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因故與 陳奕 仲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以木棍毆打 陳奕仲 ,致陳奕仲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承認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陳奕│││中之供述│仲,惟辯稱係陳奕仲先罵人││││、持木棍欲攻擊伊,伊搶過││││木棍僅打陳奕仲打一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陳信宏徒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毆打其胸部,其持木棍擋在││││胸前,木棍被陳信宏搶走,││││欲打其頭部,其以手臂擋,││││後轉身離開時又被陳信宏持││││木棍打腰。│├─┼───────────┼────────────┤│3│證人 周平 治於偵查中之證│陳奕仲罵陳信宏,陳信宏徒│││述│手及持木棍打陳奕仲。│├─┼───────────┼────────────┤│4│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陳奕仲受有上開傷害,其左│││、現場及木棍照片2張、│臂及右臀部之傷勢應為木棍│││霖園醫院103年10月17日(│所傷,因為不同側,故陳信│││103)家醫字第069號函所│宏應非僅持木棍揮打一下。│││附病歷、光碟及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