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06號抗告人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原為私立元培科技大學(下稱元培科大)健康學院環境工程衛生系助理教授,惟經元培科大於民國98年7月1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會議決議停聘抗告人1年,並以同年月10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5418號函報請相對人核准,惟相對人以同年月20日台人㈡字第0980120876號書函,請該校究明抗告人停聘所適用法規及其事由,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元培科大復將抗告人之停聘案再次提交教評會審議,經98年7月31日校教評會97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會議決議,依該校聘約第10點規定予以解聘,惟考量抗告人教師生涯並給予澄清機會,故以停聘方式辦理,並以98年8月26日元科大人字第0980006553號函再次報請相對人核准。相對人以98年12月22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元培科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停聘抗告人1年,該校復以99年1月14日元科大人字第09900003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停聘1年(停聘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抗告人不服元培科大停聘處分,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評議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相對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准元培科大停聘抗告人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抗告人自陳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外,並未另外提起訴願,又依元培科大教師申訴書之記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元培科技大學」、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書記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元培科技大學」,足徵抗告人所提之申訴、再申訴係針對系爭函文對抗告人所為停聘之行為不服,申訴評議對象亦係以之為評議對象,抗告人並非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或再申訴(視同訴願),洵堪認定。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據此,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提起申訴,由相對人管轄,並以再申訴論。惟抗告人向元培科大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書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元培科技大學」,並請求該申評會「秉持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客觀公正立場,給予適法之評議」(原審卷第98頁),足見其係對系爭函文提起申訴(嗣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即使其於此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指摘原處分違法,亦屬申訴及再申訴理由之敘述,並非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抗告人主張其於再申訴理由中針對相對人提出次列疑問:1.相對人人事處多次以程序不合,否准元培科大停聘本人之不法處分。既然程序不符後續如何同意呢?顯然元培科大98年12月2日以密件發函相對人人事處停聘本人之程序不符法律暨違反行政程序法。2.相對人人事處同意函違反行政程序法,已於相對人再申訴評議程序中,明確指出相對人行政程序違法之處,足證抗告人之再申訴係針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處,自得視同訴願,原裁定見解矛盾,適用法律自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前者為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不以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後者為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原審對前者為實體判決(此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後者為程序裁定,並無矛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未經訴願,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部分,卻就抗告人所提之先位訴訟部分,作成實體判決,顯然就同一事件作成兩份不同之判斷,見解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是以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