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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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5號再審原告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
余明賢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檢舉部分員工每月支領之加班費,係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經再審被告審理後,將該公司民國92至94年度給付副總經理、經理等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0,211元、6,839,061元、7,405,676元,轉正列為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除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127,566元、1,787,914元、1,685,01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92至94年度應扣未扣之稅款各處1倍之罰鍰計127,500元、1,787,914元、1,685,01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即補稅及補報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依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指憑以認定加班費之「加班紀錄」,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顯示「加班紀錄」名稱之文件,法院不得僅以紀錄名稱之形式外觀而為認定,忽視其他依實質內容足以證明加班事實之紀錄,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僅以形式名稱不符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之「加班紀錄」,即捨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而未就其實質內容予以論斷,業已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主義與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明細表」,無從據以查核認定加班費是否係員工為雇主業務需要,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認非屬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之「加班紀錄」;依該「加班明細表」列載之相關內容,裕隆日產公司高階經理人之每月加班時間均為46小時,每日加班起迄時間大致相同;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法提供該公司92至94年度薪資及加班費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書,該公司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亦僅有記載沖轉以前月份應付之薪資等各項費用,並無沖轉以前月份員工加班費之記載,至於「行車紀錄表」,僅能證明車輛確有出勤,縱有「加班時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之事實,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繳92至94年度應扣繳未扣繳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裕隆日產公司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該等高階經理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延時加班之事實,自與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有違。另查系爭高階經理人加班之時間,均為每月46小時,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系爭高階經理人之加班費係以固定時數按月支付,揆諸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釋意旨,不得列為免稅加班費,自無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類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就本院81年10月14日聯席會決議: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實際情形核實認定,以決定是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合憲,所為解釋)及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確定判決據合法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之見解再為爭執,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對於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