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輝選任辯護人馬恩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 律師
翁祖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嘉和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嘉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13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黃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2月11日凌晨,黃嘉和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雅顯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騰輝在外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其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蔡騰輝見該處停放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 許庭瑞 所有),因認自身缺錢花用欲竊取該車供其隨後犯案時使用,便先藉詞將黃嘉和支往他處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並前往黃嘉和所在處會合後一同離去現場。
㈡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蔡騰輝與黃嘉和分別騎乘前開2
台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捷運路口時,蔡騰輝見該處路口天橋旁有女子 陳怡潔 一人獨處,認有機可趁,遂與黃嘉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一同自該天橋旁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0巷騎乘進入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並推由黃嘉和騎至新北市○○區○○路一段44巷後左轉至巷道後段伺機接應,而由騎乘前開贓車之蔡騰輝騎至新北市○○路○段○○巷後右轉往陳怡潔方向騎去下手行搶,嗣蔡騰輝即將前開贓車停放於新北市○○路○段○○巷內,並步行至陳怡潔身旁,趁陳怡潔甫欲起身離去尚未站穩而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陳怡潔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之手提皮包1個得手,得手後蔡騰輝遂往其停放前開贓車之處跑去並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詎料陳怡潔於其尚未騎乘離去時即從後方趕上並抱住蔡騰輝之身體,蔡騰輝遂於情急之下仍持續騎乘往新北市○○路○段○○巷內行駛並拖行陳怡潔(陳怡潔因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陳怡潔並未因此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嗣因陳怡潔趁蔡騰輝不備突將機車鑰匙拔除而熄火,蔡騰輝見狀便將機車推倒在旁並徒步朝與黃嘉和約定接應之地點跑去,由黃嘉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騰輝離去。嗣陳怡潔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蔡騰輝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街○○○號旁防火巷內、新北市○○路○段○○巷○○號前,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及前開贓車(均已發還陳怡潔、許庭瑞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騰輝、黃嘉和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3頁)、或於本院辯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院卷第148-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騰輝部分:訊據被告蔡騰輝對於自身所涉前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瑞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13、14-16、161-164頁、院卷第120-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陳怡潔傷勢照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查獲被告2人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暨證人陳怡潔所繪製之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案發現場地圖暨街景照片、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擷取照片、警方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相關設置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6-17、19-20、22-23、25-30、37-41、149、156、166、168-170頁、院卷第27-29、83-84、88-95、102頁),足認被告蔡騰輝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嘉和部分:訊據被告黃嘉和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騰輝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騰輝要去搶奪陳怡潔,當時蔡騰輝是說他要去該處找朋友,要伊先去前面等他,伊騎乘父親的車不可能跟蔡騰輝去犯案 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黃嘉和本案涉及犯罪事實一㈡共同搶奪之犯行乙節,
業經證人蔡騰輝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行搶陳怡潔時,黃嘉和也心裡有數(偵卷第147頁);當時伊看到陳怡潔時,黃嘉和應該也有看到,後來伊叫他先去旁邊捷運路巷子裡面等伊,他心裡應該知道伊要去搶劫,因為伊與黃嘉和認識蠻久的,伊會覺得黃嘉和當場應該有看到陳怡潔是因為當時他就在附近,且黃嘉和與伊都有在重陽路與捷運路口停車,伊認為黃嘉和應該知道伊要去行搶等語(偵卷第
147頁、院卷第115-116、119頁),是證人蔡騰輝雖始終未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黃嘉和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明示之搶奪犯意聯絡,然其既於偵查、審理中均為上開「黃嘉和對於搶奪一事知情」之證述,且於審理中亦說明其如此認知之依據,係因雙方交往已久、案發前2人復曾於證人陳怡潔所在不遠處停車之故,而此若與被告黃嘉和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與被告蔡騰輝認識超過10年,且知悉雙方均有因犯罪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等語相互核對(院卷第35頁),自可認證人蔡騰輝所為證述雖有如下反覆之情形(詳如後述),然其前開所稱被告黃嘉和對於搶奪一事知情乙節之認知,尚非純屬無端推測之詞。
㈡且查,就被告2人於進入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巷弄內
後雙方係如何約定互相等待乙節,被告黃嘉和於偵查中原係供稱:騎到巷口時,蔡騰輝說要去前面找朋友,叫伊去前面等他,蔡騰輝就繼續騎他的車,伊不知道蔡騰輝在做什麼,後來蔡騰輝就跑過來了等語(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與蔡騰輝騎到巷子裡後,是蔡騰輝先停車要伊往巷子後面繼續騎,蔡騰輝說他要找朋友等語(院卷第35-36頁),是其對於被告蔡騰輝當時「找朋友」之地點,究係2人已先抵達該「朋友」所在處再經被告蔡騰輝要求被告黃嘉和暫時離開、或係被告蔡騰輝要求被告黃嘉和停留在特定位置後再自行前去找「朋友」此等顯而易見、毫無遺忘可能之客觀事實,竟有前後全然矛盾之供述,是其所辯本難遽信為真。
㈢況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庭進行勘驗
(院卷第83-84頁,詳如附件,相關擷取照片另見院卷第88-91頁)、及與警方所提出之現場檢視錄影器相關設置位置對照圖相互比對之結果(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2人於先後騎乘機車循距離被害人陳怡潔所在之天橋處最近之新北市○○區○○路一段20巷進入其身後巷弄內後,即有「在同一岔路、即重陽路一段20巷及44巷口,被告黃嘉和係先出現於畫面中後並先行左轉、被告蔡騰輝則隨後始出現在畫面中並右轉,而分別朝向不同之方向前進,嗣被告黃嘉和於一度在監視畫面中消失後,復自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往重陽路即被告蔡騰輝所在處騎乘,嗣後再從重陽路方向往重陽路一段44巷之內側騎回」等顯可疑為雙方密切謀議分工行搶之溝通過程;惟針對此等甚為可疑之情節,被告黃嘉和除於本院進行勘驗前從未提及外,縱於勘驗後,對自身該等反覆於巷弄間騎乘行為之說明,亦先稱:當時應該是伊要去問蔡騰輝找朋友是什麼情況云云(院卷第84頁)、後又改稱:因為想早一點回家休息,故去問蔡騰輝車子是否要趕快還給朋友,然後伊載他回家云云(院卷第159頁)。然一則其就此等情節所述前後不符,二則若其確有及早返家休息之意,為何不在認知被告蔡騰輝取得該贓車後自行返家?卻反於同意隨被告蔡騰輝至巷弄內「找朋友」、並甘願經被告蔡騰輝命其在巷弄間等待後,又立即上前詢問與雙方甫在20秒前(見附件編號㈠⒈與㈠⒊之時間差,另參院卷第88-90頁擷取照片)達成之共識可否變更?是顯見被告黃嘉和對此等可疑之反覆騎乘行為,始終無法提出一致且合理之說明,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㈣甚且,若進一步參以前開監視器之位置對照圖,更可知新北
市○○區○○路一段20巷與44巷之路口、及重陽路一段44巷與重陽路之路口彼此相對距離甚近,故被告黃嘉和於巷道內側向被告蔡騰輝方向騎乘時,本堪認已屬被告蔡騰輝將所竊贓車停妥正欲步行前往被害人陳怡潔身旁下手之際,此等情節若參諸附件編號㈠⒋、㈠⒌間之時間差僅約40秒一事,亦可確認屬實(另參院卷第91頁擷取照片);是被告黃嘉和既於被告蔡騰輝將立刻著手行搶之際仍曾與被告蔡騰輝有所交談、嗣並再返回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等候,是本案被告2人確係於事前謀議後,先後自重陽路一段20巷騎乘機車進入被害人陳怡潔身後之巷弄內,並推由被告黃嘉和騎至重陽路一段44巷內側伺機接應,而由被告蔡騰輝往被害人陳怡潔方向騎去下手行搶等情,自已灼然甚明。
㈤至於證人蔡騰輝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跟黃嘉和說要去
行搶,當時有跟他說伊是要去找朋友,也沒有要他去把風,因為伊不想害他等語(院卷第115、117、120頁)部分。
經查,證人蔡騰輝雖曾證述如上,然就上開被告黃嘉和於巷弄內反覆騎乘之行為,其係先稱:黃嘉和以為伊要回蘆洲才來找 伊云云 (院卷第117頁),後則改稱:忘記了云云(院卷第160頁),然若其確曾於案發前向被告黃嘉和表示係欲去該巷弄中「找朋友」,被告黃嘉和當無卻又誤認其係欲自行返回蘆洲住處而上前詢問之可能,此其一;又其雖係稱「因不想害他所以才跟他說是要找朋友」,然若其確實不欲使被告黃嘉和遭受莫名之冤,自始即無任何帶同被告黃嘉和至現場之必要,而其經檢察官質之以此,卻又證稱:「(為何還要帶著黃嘉和?是否認為黃嘉和在場可以幫你?)可能是吧。」等語(院卷第120頁),是其就是否預期被告黃嘉和可能對犯行有所助力一事,亦有前後反覆矛盾之說詞,此其二。是其既然對於被告黃嘉和前開可疑之舉動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對於帶同被告黃嘉和在場之心態所述又前後反覆矛盾,是其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嘉和之認定。
㈥另證人陳怡潔固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嘉和第一時間看到
蔡騰輝跑過來,有向蔡騰輝以台語說「你在衝三小」,蔡騰輝用台語回應「麥問,緊來吼我載」,伊的感覺是黃嘉和並不知情,否則應該是馬上去接蔡騰輝,而不是停在那邊問蔡騰輝在做什麼,伊也沒有感覺黃嘉和這些話是在責備蔡騰輝行搶失敗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22頁),及被告黃嘉和亦稱:其騎乘父親所有之機車不可能犯案云云等部分。經查,證人陳怡潔前揭證述,固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63頁),惟其聽聞被告2人該等對話當時,正值遭人行搶、拖行、在後追緝等一連串之緊急狀況中,是其對於該等對話實際意義之認知是否正確無誤,本非全然無疑;且就被告2人於該等追緝狀態中之對話,被告蔡騰輝於審理中係證稱:當時看到黃嘉和,黃嘉和就說伊這是在害他等語(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陳怡潔之證述內容有異,故證人陳怡潔此部證述,亦難遽為認定被告黃嘉和於案發前並不知情之確切依據;末關於被告黃嘉和騎乘其父親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一事,經查,因使用自身名下之車輛犯罪,而經警方循線查獲犯罪之行為人,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本不得僅依被告黃嘉和係使用易於發現其真實身分之交通工具一事,即認被告黃嘉和必與本案搶奪無關;反之,若自被告黃嘉和使用易遭鎖定其真實身分之交通工具、而被告蔡騰輝則使用竊取得來之贓車乙節觀之,更足認其等謀議以被告黃嘉和在旁伺機接應、由被告蔡騰輝實際下手行搶之犯罪模式,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縱其於案發時實係騎乘其父親所有之機車,亦僅屬本案檢警追查犯罪之關鍵,而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嘉和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本件所為,既經證人蔡騰輝於處處為其迴護之心態下仍明確證稱確對搶奪犯行有所知悉、經核復與現場監視畫面內容之疑點較為符合,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部分,犯罪事證均屬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中,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仍應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騰輝雖於搶奪犯行後,復當場騎乘機車拖行證人陳怡潔,然證人陳怡潔既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在被拖行的過程中,蔡騰輝均未對伊有任何攻擊的行為,伊受的傷是被拖行所致,後來伊自行把蔡騰輝的鑰匙扯掉讓機車熄火,他才把機車往旁邊丟等語(院卷第121-122頁),是雖被告蔡騰輝於脫逃過程中有拖行證人陳怡潔之行為,惟此無非僅屬其在遭證人陳怡潔在後抓住,為求順利逃脫之下不得不發生之結果,而非刻意對證人陳怡潔之身體有何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且證人陳怡潔在此過程中尚能精準地將被告蔡騰輝之機車鑰匙拔除,顯見其於案發時仍有相當程度之抗拒能力甚明,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蔡騰輝此部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異。故核被告蔡騰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騰輝此部分所為係犯準強盜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有未合,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自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蔡騰輝2罪,黃嘉和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並分別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佳,又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黃嘉和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有所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而被告蔡騰輝雖就自身部分坦承犯罪,然亦對被告黃嘉和所涉情節部分多有迴護,亦難遽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慮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實行程度、所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得財物部分已返還各被害人領回、部分則目前不知去向,因而對於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斟酌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騰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蔡騰輝所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業經其於警詢中供稱係自他處撿拾而來,自非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黃嘉和亦因於被告蔡騰輝行竊時有在旁把風之行為,而與被告蔡騰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嘉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嘉和亦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蔡騰輝、許庭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關於此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嘉和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蔡騰輝共同竊盜機車之犯嫌,辯稱:當時蔡騰輝是向伊表示要向朋友借車,不知道蔡騰輝是去偷車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前開所提證據,除證人蔡騰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至多僅足證明被害人許庭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於101年2月11日凌晨遭竊,嗣並於新北市○○區○○路一段44巷12號前、即前開被告2人共犯搶奪案件之地點尋獲一事,而尚不足認與被告黃嘉和有何關連,是此部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黃嘉和認定之積極證據。而查,證人蔡騰輝固於警詢中曾供稱:伊於竊取該機車時,黃嘉和跟隨在伊後方等語(偵卷第6頁),然此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黃嘉和之「把風」行為;且其於嗣後偵查中所述:伊偷車時黃嘉和大約離伊200公尺;偷機車時黃嘉和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大約與伊距離1、200公尺,伊不是黃嘉和肚子裡的蛔蟲,不知道黃嘉和是否知道伊竊取機車等語互核(偵卷第139、146-147頁),亦堪認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而此部分除被告蔡騰輝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相關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比對證人蔡騰輝所述究應以何者為可採,是關於證明被告黃嘉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積極證據,自仍屬不足而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嘉和涉嫌竊盜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嫌,是雖被告黃嘉和就此所執辯詞與其前開關於搶奪部分類似,而疑有相同不足採信之情形,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仍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嘉和此部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有無尋回│├──┼───────┼────┼────┤│1│手機│1支│有│├──┼───────┼────┼────┤│2│手機充電器│1個│有│├──┼───────┼────┼────┤│3│SIM卡│1張│有│├──┼───────┼────┼────┤│4│國民身分證│1張│無│├──┼───────┼────┼────┤│5│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無│├──┼───────┼────┼────┤│6│汽車駕駛執照│1張│無│├──┼───────┼────┼────┤│7│機車駕駛執照│1張│無│├──┼───────┼────┼────┤│8│華南商業銀行信│1張│無│││用卡│││├──┼───────┼────┼────┤│9│國泰世華銀行信│1張│無│││用卡│││├──┼───────┼────┼────┤│10│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無│├──┼───────┼────┼────┤│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無│├──┼───────┼────┼────┤│12│手提皮包│1個│有│└──┴───────┴────┴────┘附件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㈠資料匣「5」之影像,係設於重陽路一段44巷12號之監視器,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⒈05:39:39~05:39:46
頭戴白色安全帽被告黃嘉和自畫面右方左轉往畫面下方行駛,即自某巷弄處(應為重陽路一段20巷下稱甲巷)左轉44巷,並往下方騎出畫面。
⒉05:39:56~05:40:03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右方甲巷弄處右轉往畫面上方行駛,亦即從甲巷弄右轉44巷,並往上方騎出畫面。
⒊05:40:06~05:40:16
被告黃嘉和自畫面下方直行往畫面上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西往東,朝被告蔡騰輝之方向行駛,途中並有向左方張望之情形。
⒋05:40:30~05:40:36
被告黃嘉和復自畫面上方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東往西行駛。
⒌05:41:16~05:41:21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上方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雙手均握著機車龍頭把手,但右手方拖行一人,其右手抓龍頭之角度因該被拖行之人在其右側腋下,而有較不自然之角度,並沿重陽路一段44巷東往西行駛朝前開被告黃嘉和之方向騎車過去。
㈡資料匣「m」之影像,係設於重陽路一段44巷33號之監視器,研判亦係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05:41:35~05:41:49被告黃嘉和在畫面正下方停等,機車車頭朝畫面上方,等待過程中被告黃嘉和之頭部均往畫面上方觀看,期間並向畫面右側觀望一次。
被告蔡騰輝自畫面上方跑向被告黃嘉和,被告蔡騰輝後方有一人持續追趕被告蔡騰輝,被告蔡騰輝並隨即搭上被告黃嘉和之車輛後座後,兩人騎車往畫面右方離去。
㈢資料匣「q」之影像,係設於捷運路19巷8弄2號之監視器,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
05:43:10~05:43:14被告黃嘉和搭載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右方左轉畫面下方行駛,即沿重陽路一段44巷由東往西轉南方之捷運路19巷。
㈣資料匣「e」之影像,係設於捷運路19巷2弄1號之監視器,係由南往北方向拍攝:
05:43:20~05:43:22被告黃嘉和搭載被告蔡騰輝自畫面左上往畫面右下方直行,即沿捷運路19巷北往南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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