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勳
蔡德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勳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1編號1、2、5、6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德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1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佑勳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收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斯 」之成年男子交付附表2所示之物,遂與「小斯」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經「小斯」撥打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後,遂在其所投宿之新北市某旅館內,以附表2編號3、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列印「小斯」所傳送偽造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且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下方,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下方,以附表2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文1枚,偽造完成附表1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1編號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後,將之交予蔡德安。蔡德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斯」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謝素枝 ,接續以李警官、金融調查組陳課長、警官張組長之身份,向吳謝素枝訛稱其名下電話及帳戶遭人用以詐欺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吳謝素枝提領自身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申請法院公證,渠等將派員前去辦理查扣該等款項事宜,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吳謝素枝因而信以為真,前往銀行取款。「小斯」再撥打周佑勳交予蔡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德安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
153巷19號吳謝素枝住處。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吳謝素枝接獲陳課長來電,告知其所指派之「劉專員」業已到達吳謝素枝位在住處外,吳謝素枝外出查看,見蔡德安在該處,遂詢蔡德安是否為金融調查科「劉專員」,蔡德安稱是,並表示係前來辦理手續,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前開偽造之附表1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1編號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吳謝素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吳謝素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60,000元,蔡德安得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小斯」。
二、蔡德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斯」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治 ,接續以李警官、金融調查組陳科長之身份,向陳麗治訛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開設帳戶,而該帳戶涉及司法案件,故陳麗治名下郵局帳戶將遭警示、凍結,要求陳麗治提領帳戶內款項467,000元辦理公證,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陳麗治因而信以為真,前往銀行取款。「小斯」復撥打前開蔡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德安前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陳麗治住處附近等候。待陳麗治返家後,即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知陳麗治至其位住處外向已在該處等候之「劉警員」簽收公文,陳麗治遂外出查看,見蔡德安在該處,遂詢蔡德安是否為「劉警員」,蔡德安稱是,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並遂交付其所持有偽造之附表1編號3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1編號4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陳麗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然因陳麗治要求前往警局簽收前開文件,蔡德安因恐事跡敗露而趁隙離開,而未詐得款項。
三、周佑勳、蔡德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斯」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趙唐麗珠 ,以金融犯罪調查組李科長之身份,向趙唐麗珠訛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開設帳戶,而該帳戶涉及司法案件,其名下郵局帳戶將遭警示、凍結,要求趙唐麗珠提領帳戶內款項辦理公證,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趙唐麗珠因而信以為真,前往銀行取款。而周佑勳則於同日中午,接獲「小斯」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後,在其所投宿之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家商務旅館」內,以附表2編號3、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列印「小斯」所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且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下方,以附表2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於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下方,以附表2編號6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文1枚,偽造完成附表1編號5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1編號6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各1紙。「小斯」復撥打前開蔡德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德安偕同周佑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2之3號趙唐麗珠住處,由周佑勳負責取款,蔡德安擔任把風工作,向趙唐麗珠拿取款項。周佑勳即攜帶附表2編號7「小斯」交付之手銬在身,以便輔佐偽裝警員身份,與蔡德安前往趙唐麗珠住處。趙唐麗珠領款返家後,即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知有一「劉警員」在其位在住處外等候,趙唐麗珠遂外出查看,見蔡德安在該處,遂詢蔡德安是否為金融調查科「劉警員」,蔡德安稱是,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趙唐麗珠即引領蔡德安返回其住處,蔡德安即交付前開偽造附表1編號5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附表
1編號6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予趙唐麗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趙唐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4,000元,蔡德安得手後與周佑勳會合。
四、嗣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 前開渠 等向趙唐麗珠詐欺所得款項114,000元,及渠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附表2編號1、2、7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家商務旅館」,查扣渠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附表2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五、案經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周佑勳、蔡德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勳、蔡德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周佑勳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8395號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70至73頁、第99至103頁、本院101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5月29日、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蔡德安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66至69頁、本院101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5月29日、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於警詢證述(吳謝素枝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背面、陳麗治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9頁、趙唐麗珠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40頁)可佐,復有如附表1所示文書、附表2所示扣案物可參,足證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佑勳、蔡德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文,於機關全銜後有「刑事傳票印」之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故核被告周佑勳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周佑勳與「小斯」就犯罪事實一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蔡德安與「小斯」及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佑勳、蔡德安與「小斯」及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詐欺陳麗治之犯行,惟未生詐欺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周佑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周佑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公文書2張;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偽造公文書2張,各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如犯罪實事三所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團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可取,惟衡被告周佑勳、蔡德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雖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然未得款項,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於詐欺後旋為警查獲,被害人趙唐麗珠業已領回其遭詐欺款項,此二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生損害為輕,及被告周佑勳、蔡德安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返還被害人吳謝素枝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雖分經吳謝素枝、陳麗治、趙唐麗珠提供予警方扣押,然該等文書在被告行使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小斯」交予被告周佑勳轉交被告蔡德安持用,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
2編號2至4、7所示之物,為共犯「小斯」交予被告周佑勳持用,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佑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用,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周佑勳、蔡德安共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所為各次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另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周佑勳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1,104,000元,係被告周佑勳、蔡德安詐欺趙唐麗珠所得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周佑勳、蔡德安供陳明確,該等現金係屬詐欺贓款,爰不併予沒收。另搭配附表2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並非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所申辦,故該等
SIM卡非被告周佑勳、蔡德安所有,自不就此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蔡德安所有之Anycall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德安私人所用,及被告周佑勳所有之筆記本、健保卡、東部地區巡防局識別證,均係被告周佑勳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文書名稱及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或印章│所在位置│├──┼────────────────┼──────────┼────────┤│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本院卷第62頁│││公文書1張(姓名:吳謝素枝)│證處印」公印文1枚││├──┼────────────────┼──────────┼────────┤│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本院卷第63頁│││」之公文書1張(姓名:吳謝素枝)│傳票印」印文1枚││├──┼────────────────┼──────────┼────────┤│3│「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本院卷第75頁│││公文書1張(姓名:陳麗治)│證處印」公印文1枚││├──┼────────────────┼──────────┼────────┤│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本院卷第76頁│││」之公文書1張(姓名:陳麗治)│傳票印」印文1枚││├──┼────────────────┼──────────┼────────┤│5│「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前開偵查卷第61頁│││公文書1張(姓名:趙唐麗珠)│證處印」公印文1枚││├──┼────────────────┼──────────┼────────┤│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前開偵查卷第62頁│││」之公文書1張(姓名:趙唐麗珠)│傳票印」印文1枚││└──┴────────────────┴──────────┴────────┘附表2┌──┬───────────────────┬────┬─────┐│編號│扣押物│數量│持有人│├──┼───────────────────┼────┼─────┤│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1支│蔡德安│├──┼───────────────────┼────┼─────┤│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周佑勳│├──┼───────────────────┼────┤││3│ASVA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4│HP黑色印表機│1台││├──┼───────────────────┼────┤││5│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1個││├──┼───────────────────┼────┤││6│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1個││├──┼───────────────────┼────┤││7│手銬│1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