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大立汽車行即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林家佑 訴訟代理人 曾敏喬 被上訴人 郭芳彰 訟達代收人 許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怕其子即訴外人 郭文堡 駕其計程車逃跑,所以要家長擔保而簽立,但經過2年後第三人郭文堡聲稱該車行已倒閉,因此買下該車再作靠行用車,也就是該車嗣已購買而非租借用車,又郭文堡於99間發生車禍,車已遭大豐汽車行吊走,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車期間所生債務,與嗣後發生事故之車輛靠行無關,是該事故中郭文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外人郭文堡所租賃之車輛和發生車禍所開的車子係不同車輛,車禍的損害不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的擔保範圍,97年2月19日的契約是租送契約書,已經不是95年2月7日的租賃契約書,無95年租車契約書第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95年擔保的債權人是大立汽車行,之後和解上的債權人是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不在被上訴人擔保的範圍。縱郭文堡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也不在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所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95間所簽發之本票擔保的是計程車租賃,而所擔保之計程車行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豐汽車行,然該汽車行早已停業,因此在98年底上訴人去找對方追還保證票時,該車行就已關門了。訴外人郭文堡說其車子是後來用買的,經大立汽車行靠行再按月扣款,皆已扣清,所以車子是他自己所有。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輛被擔保人早已放棄未再使用。上訴人大立汽車行林秀次本人,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也未做任何擔保事宜。不同車、不同公司所以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抗辯95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所簽訂之租車契約,依第7條「租賃期間或期滿欲換車或續約時,經甲方同意僅需於本契約附表另加註明並經乙方簽名即生效力,其所有權利義務如本契約規定,乙方保證人同意不必另行通知,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郭文堡在97年2月19日又向上訴人承租608-NC的計程車,因郭文堡駕駛系爭承租的計程車肇事致 吳慶芳 死亡,上訴人與吳慶芳家屬在訴訟上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郭文堡聲請本票裁定。依據上開95年租車契約第7條,被上訴人對於郭文堡另向上訴人租車的契約仍須負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郭文堡並未按照97年2月19日的租送契約書履行條件,所以郭文堡尚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而且97年2月19日的租送契約書本質上仍為一個租車契約,必須租賃期滿、履行條件後上訴人才額外贈送該車給郭文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郭文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向訴外人郭文堡求償,被上訴人依95年租賃契約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審判決雖以「次查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郭文堡)承租該車載客營業,不論盈虧或肇事概與甲方(即被告)無關,是訴外人郭文堡若因駕駛系爭承租計程車肇事致生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本無須負責」。然查:
(1)遍查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六條非但無此約定,反而不論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第5條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郭文堡)於租賃期間即視同受雇甲方公司」,可見,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是租賃與靠行(僱傭)的混合契約,故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文意,並非僅就租賃一事負連帶保證之責,更及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賠償責任。
(2)況且,不論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第9條均約定「本合約因乙方違規而造成訴訟時,其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已清楚說明不論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因訴外人郭文堡違規而造成訴訟,本件訴外人郭文堡因行車時過度往東南東偏駛跨越車道分隔線致使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訴外人吳慶芳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而造成吳慶芳死亡,上揭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是認,訴外人郭文堡前揭行為,顯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因此訴外人郭文堡對訴外人吳慶芳之死亡有過失之責,如訴外人郭文堡無任何違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豈有可能判決訴外人郭文堡過失致死罪責,訴外人郭文堡既有違規駕駛而造成訴訟,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應負責。
(四)縱認上訴人所支付之20萬元賠償金不在連帶保證之範圍內,然因訴外人郭文堡尚未清償全部租金,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因民法第188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訴外人郭文堡有新台幣20萬元之求償權,故訴外人郭文堡非僅有租金債務,而是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既然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訴外人郭文堡所支付之金錢,在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且債務均屆清償其者,自當以擔保最少之債務儘先抵充,惟若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文堡之求償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則兩筆債務均屬無擔保之債務,又訴外人郭文堡因清償之獲益並無二致,僅能以到期之先後分別抵充之順序。相較於租金係按月到期支付之債務,求償權則於賠償損害時即發生之債務,相較之下,求償權發生後之租金,其債務到期日均晚於求償權,故上訴人自得以訴外人郭文堡所支付之金錢先行抵充求償權,從而,訴外人郭文堡仍有租金債務尚未清償。
(3)訴外人郭文堡既有租金債務仍未清償,上訴人得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約定,該契約非僅租賃契約,而是租賃與靠行(僱傭)之混合契約,且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訴外人郭文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支付之損害賠償本當連帶負責。縱認該損害賠償非在連帶保證擔保範圍以內,因訴外人郭文堡並未指定抵充之次序,則訴外人郭文堡所支付之金錢,自當先抵充求償權後,方能抵充租金,故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仍有租金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亦當負連帶保證之責,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文堡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詳如附表),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經原審所調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上訴人因該本票裁定就系爭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即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1)經查本件兩造間,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大立汽車行與該訴外人郭文堡於95年2月7日就該郭文堡所承租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而簽發,嗣於該97年6月19日上訴人則復與郭文堡另行簽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此有上訴人即大立汽車行與郭文堡於上開二日期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為憑(參閱原審卷第24、2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其於該95間所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是計程車租賃,嗣訴外人郭文堡購車,並經上訴人大立汽車行再為靠行之情相符。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擔保之計程車行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豐汽車行,被上訴人並未見過上訴人云云,然此業經上訴人 陳明 該訴外人郭文堡承租之計程車行牌本為上訴人車行,郭文堡契約亦係與上訴人簽訂,只是車輛向新豐汽車行所牽之情,此並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是認被上訴人二審所另為爭執系爭本票其擔保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車行之事,即難採信,核先敘明。
(2)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大立汽車行與該訴外人郭文堡於95年2月7日就該郭文堡所承租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而簽發,此已如前所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直接前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擔保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2月7日與訴外人郭文堡所簽定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就乙方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且共同開立本票質押予甲方,於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行使票據權利,於租賃期滿或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責任後參個月無息退還保證金、本票。」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係為擔保訴外人郭文堡如有因違反與上訴人間就上開95年租賃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至於上開被上訴人所擔保95年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則除按期至被告處繳納租金外,就郭文堡有租金逾二期與交通違規罰款未付、自拆卸車輛之零件、駕駛車輛經常違規或駕駛資格不符合規定、將車輛從事不法行為、未善盡車輛保管、修護之責任、有違反本契約或損甲方權益者、租賃期未滿參個月之情事時,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足參,是被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擔保之具體範圍即為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及違反系爭95租賃契約書第6條所生債務,核堪認定。
②而查上訴人與該訴外人郭文堡嗣固於97年6月19日另行簽
訂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97年租送契約書),惟本院依該95年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或期滿欲換車或續約時,經甲方同意僅需於本契約附表另加註明並經乙方簽名即生效力,其所有權利義務如本契約規定,乙方保證人同意不必另行通知,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兩造就該95年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合法終止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郭文堡係於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將租賃標的更換為車號000-00號車而與上訴人續定系爭97年租送契約書,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為此主張依95年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郭文堡因系爭97年租送契約所生對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及違反系爭97年租送契約約定所負之債務自仍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97年2月19日的契約是租送契約書,已經不是95年2月7日的租賃契約書,無95年租車契約書第7條之適用云云,即尚無可取。
③次查:
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97年租送契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乙方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其訴訟費、執行費及有關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然該條前段所謂「乙方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之意,自非泛指郭文堡與上訴人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按系爭合約既係為郭文堡與上訴人間為租賃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宜所訂,探求郭文堡與上訴人間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所指應係因違反系爭97年租送契約所生之如返還車輛(系爭契約第3、4條參照)、給付租金(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限,非屬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者,應無適用該條前段之餘地,方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Ⅱ依系爭97年租送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
郭文堡)承租該車載客營業,不論盈虧或肇事概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此有上開契約約定足憑,上訴人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約定,顯屬有誤。從而,依開上約定,已堪認訴外人郭文堡若因駕駛系爭承租計程車肇事致生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本無須負責,是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郭文堡在98年7月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訴外人吳慶芳等人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其有與大豐交通有限公司、勝豐交通有限公司已連帶賠償訴外人吳慶芳之家屬等人20萬元(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郭文堡對其應負有20萬元求償債務乙事,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所負上開肇事之求償債務,仍非屬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意即訴外人郭文堡縱對上訴人確負有前揭20萬元債務,亦不在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④上訴人上訴雖再主張該97年租送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
第5條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郭文堡)於租賃期間即視同受雇甲方公司」,可見系爭97年租送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而是租賃與靠行(僱傭)的混合契約,故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文意,並非僅就租賃一事負連帶保證之責,更及於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二契約第5條全文之約定:「乙方(即郭文堡)須將該車之加油與修車相關之發票標明甲方(即上訴人)統一編號繳回公司,乙方於租賃期期間視同受雇甲方公司,由甲方統一申報所得稅,乙方須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不得藉故推諉。」,顯僅係該契約當事人就雙方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申報所得稅,甚而支出事項如加油、維修等費用,以該甲方為僱傭人所為之申報支出與薪資所得等情所為之約定,顯無逾越前開本院所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範圍,應為適用係因郭文堡違反該97年租賃契約所生之如返還車輛(系爭契約第3、4條參照)、給付租金(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等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為此主張郭文堡所對訴外人吳慶芳死亡過失之責,而由上訴人即僱傭人因和解支出20萬元之賠償債務,該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就此亦復連帶擔保之責,即屬乏據無理,難為採信。
⑤另上訴人又主張不論依系爭97年租送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
契約第9條均約定「本合約因乙方違規而造成訴訟時,其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已清楚說明不論依系爭97年租賃契約或系爭95年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範圍包括因訴外人郭文堡違規而造成訴訟云云。然本院觀諸上開不論97年租送契約或95年租賃契約第9條,其約定目的及範圍均係約定該兩造合約所生涉訟費用之負擔及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顯非該上訴人單方得加曲解擴大而認包含該訴外人郭文堡所對訴外人吳慶芳死亡過失之責,有因訴外人郭文堡有違規駕駛所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得逕認該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連帶擔保之責,是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採認,難為有利之斟酌。
⑥末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民法第188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
訴外人郭文堡有新台幣20萬元之求償權,而訴外人郭文堡之上開債務,既非僅有租金債務,則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因認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文堡之求償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然郭文堡之租金債務到期日均晚於求償權,故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文堡所支付之金錢先行抵充求償權,為此主張該郭文堡有租金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此經本院準備程序於該101年3月8日業經闡明該:上訴人「有關你們上訴理由狀,有主張郭文堡先前支付的金錢要去抵充和解二十萬元的債務,請問郭文堡先前何時?支付多少錢?是什麼錢?」之情,此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是99年2月2日開始支付租車的租金,金額不到二十萬元,(當場核算99年2月2日5250元,99年3月1日5250、還有一個1萬元押牌費,99年3月29日5250元,5月10日5250元、還有5月10日200元行照費,99年6月10日5250元,99年7月9日5250元,99年8月10日5250元,99年9月10日5250元,99年10月11日5250元,99年11月11日3250元,99年11月17日2000元,99年12月16日5250元,100年1月18日5220元,100年2月18日5235元,100年4月7日1800元、還有6900元、1545元、420元,100年5月13日4095元)至於97、98年的帳本我則沒有帶」等語,並經確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的要抵充的該先前已支付的金錢就是如所稱之開始支付租車的租金及其中有一些是押牌費及行照費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從而就該郭文堡先前既已為支付之金錢而用以支付租金、押牌費及行照費等,即屬就該等租金等債務已先因該清償而消滅,自殊無得由上訴人事後再表明就先前上開郭文堡已支付之款項再主張抵充該郭文堡之前揭新台幣20萬元損害賠償之求償債務,而認該郭文堡仍有上開租金債務等未償,進而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仍有擔保該租金債務未償而應負責之理,是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理,難為採認。
(三)本院綜上所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訴外人郭文堡對上訴人所負2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屬可採,此均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就訴外人郭文堡對其有何因違反系爭97年租送契約所生之如返還車輛、給付租金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或認該上訴人其舉證為本院所不加採認,此均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即發票人郭芳彰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屬可採。原審據此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郭文堡│一十九萬元│95年02│未記載│││郭芳彰││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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