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被告 巫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致機車受損部分,亦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就原告機車損害部分,被告並不構成毀損機車罪嫌,亦即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毀損機車罪嫌,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成立毀損原告機車罪,原告顯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予審判,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慶街115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國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店家雖有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情形,影響巫國立注意左方來車之視線,惟巫國立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國慶街,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並將該車前側車牌擦落,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2125元,扣除原告因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0449元後,尚受有21676元,另精神慰撫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兩造及另有肇事地點店家二人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㈠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認定之證據資料為真正。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額為52125元之事實。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獲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449元之事實。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保薪資理賠額68000元之事實。
㈤原告學歷為亞東技術學院肄業,目前休學中,任職於欣興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月薪35000元,全勤獎金為2千元,且有房地產之資產之事實。
㈥被告學歷為新竹師範畢業,目前任職於國民小學老師,月薪5萬元(實際為59720元),有房地產及投資之資產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兩造均同意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認定之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智偉 於本件刑事第一審證稱:「那時
候看到被告是停在路中間,沒有錯,不知道何原因,車已經快要到了,被告的車頭又往前,當時被告的車頭沒轉彎,當時被告的車頭已經在路中間,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左右轉的情形,當時被告的車子車頭已經到了我標示的地方,原告的機車已經快到了,原告為了閃避被告的車子,雙方的車子發生擦撞,原告的機車車腹擦撞到被告車輛的車牌,車輛的車牌掉落在地上,原告的機車滑行到我的汽車前面撞到我的車子,因為原告當時還沒有超越雙黃線,在車子移動的剎那間,原告的車頭是對著被告的車子,為了要閃避才要繞過雙黃線,當天下雨,很難講當時原告的車速多少,我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騎在雙黃線的邊邊上(很靠近雙黃線,但並沒有壓在雙黃線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足見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有暫停,惟未確認左方無來車,即開車擬左轉,而與原告擦撞時並非靜止狀態,亦非已右轉完成之情節,應可認定。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相片11幀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3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佐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段,然國慶街115巷僅有單一車道,且屬臺北縣○○鎮○○街之巷弄,相較於國慶街而言應屬支線道無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國慶街直行至115巷口,既係直行車,且係幹線道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自享有優先路權。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抵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車右
邊店家置有加大柱、廣告招牌、落地旗幟,影響被告右邊視線,雖該物尚非占用全部車道完全遮蔽被告視線,惟亦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此有該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5幀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面)可考。足見上開店家之裝置物確有擋住被告右邊部分視線,亦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固堪認定。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路面無缺陷,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原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⑷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被告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交通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原告行車經過國慶街85度C為起點,而以新北市○○區○○街○○○巷口為終點,則該二點間之距離應為42.4公尺,再依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國慶街85度C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19時43分58秒經過國慶街85度C門口之斑馬線,於19時44分2秒到達國慶街115巷巷口與被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正面)足憑。原告於上開2點間距之行車時間為4秒,經換算後原告當時之行車時速應為38.16公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為限速50公里,原告固無超速行車之情形,惟原告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原告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又依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一、巫國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俊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雨天夜晚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張智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3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覆議,亦認定:「一、巫國立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俊翰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張智偉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101年4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12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未讓原告機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兩造均有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影響被告右邊視線,亦為被告駕車肇事原因之一,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⑸基上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甚明。
㈡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頁)可稽,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各項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125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2125元之事實,應予認定。
⑵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已復原良好,且被告係受害者,無賠償原告慰撫金之理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復原良好,且被告係受害者,無賠
償原告慰撫金之理等語。但查被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原告之過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要係另一回事;且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且有進行開刀手術,則原告精神上自會受有痛苦之情,並不因至今是否復原而得逕認原告精神上不受痛苦,且原告痛苦程度,要係本院評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有未洽,要不可取。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本件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之過失影響被告右邊視線,均為被告駕車肇事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既均為被告駕車肇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就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依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之共同過失均應考量(至於被告與該等肇事地點店家間內部如何負擔,要係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間之另一問題,參見民法第281條規定。縱令肇事地點店家並無過失,則被告自仍應就其過失負責。
),又原告自承學歷為亞東技術學院肄業,目前休學中,任職欣興公司,月薪35000元,全勤獎金為2千元,且有房地產之資產之事實、被告自承學歷為新竹師範畢業,任職於國民小學老師,月薪5萬元(但實際為5972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薪資單。)有房地產及投資之資產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各確有房地產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及精神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2125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交通之支線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及本件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之過失影響被告右邊視線,均為被告駕車肇事之共同原因,惟原告於事發時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3項規定至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之傷害,要係併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所致。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含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之過失影響被告右邊視線,均為被告駕車肇事之共同原因。)、過失情節、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含含肇事地點店家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30%。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共計損害148488元(計算式:212125元×70%=148488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0449元(見本院卷209頁),且有保險公司理賠款匯入原告之存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8039元,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損52125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但僅獲30449元理賠,其餘2萬元多損害額無法獲得理賠其因何在?要求原告說明等語。但查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確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4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院僅得就此金額予以扣抵,縱令原告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理賠,亦係於原告獲得理賠後,被告得再為主張抵扣。但原告既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其他金額之理賠,自不得予以事先扣抵。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100年9月9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刑事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過失與肇事地點店家之加大柱子、廣告招牌、落地旗幟等裝置物影響被告右邊視線,固為被告駕車肇事原因之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既均為被告駕車肇事原因之一,則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抗辯僅就被告本身之過失比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於賠償原告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則係被告過失比例與肇事地點店家過失比例間之內部如何分擔問題,自應由被告與肇事地點店家間解決,附此指明。
九、本件命被告應經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