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麟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如下列「附表一、二」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2835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總計勞保費共減少支出14,267元」更正為:「總計勞保費共減少支出14,249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11311074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 王日意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更正調整一覽表、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日保承行字第10110024470號函、101年4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160040150號函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96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王日意之投保單位、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而以上開詐術使人因公司獲得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因公司、弘暉公司、彥冠公司之會計人員 李婉薏 等人及可鉅企業社、可鉅工業公司之負責人 黃幼明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自民國89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即告訴人任職於人因公司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人因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99年6月30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各就被告95年7月1日前、後之行為,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新法論擬,容有未洽。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節省勞、健保費支出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及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人因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品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持續至99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上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勞保部分┌──┬──────┬──────┬────┬────┬────┬────────────┬───────────┐│編號│時間(民國)│投保單位│平均每月│應投保月│申報月投│所製作不實之文書│人因公司減少支出勞保│││││實領薪資│薪資│保薪資││費用(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89月6月23日│人因公司│68736元│42000元│33300元│將不實之投保薪資登載於業│1203元│││至89年8月31│││││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日│││││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92年8月1日至│可鉅企業社│75578元│42000元│333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投保薪│12017元(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17日│││││資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12035元)││││││││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3│92年9月18日│可鉅工業公司│91095元│42000元│33300元│同上││││至94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1│││││││││日)│││││││├──┼──────┼──────┼────┼────┼────┼────────────┼───────────┤│4│94年7月1日至│弘暉公司│92334元│42000元│420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登載於業│0元│││95年6月30日│││││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5│95年7月1日至│弘暉公司│92334元│43900元│420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投保薪│1029元│││96年3月31日│││││資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6│96年4月1日至│弘暉公司│88112元│43900元│439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登載於業│0元│││97年7月16日│││││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7│98年1月21日│彥冠公司│93675元│43900元│43900元│同上│0元│││至99年6月30│││││││││日│││││││└──┴──────┴──────┴────┴────┴────┴────────────┴───────────┘附表二:健保部分┌──┬──────┬──────┬────┬────┬────────────┬────────────────┐│編號│時間(民國)│投保單位│平均每月│投保金額│所製作不實之文書│人因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用(新臺幣)│││││實領薪資│(每月)│││││││(新臺幣)│(新臺幣)│││├──┼──────┼──────┼────┼────┼────────────┼────────────────┤│1│89年6月15日│人因公司│71898元│57800元│將不實之投保金額登載於業│89年6月15日~89年8月31日│││至92年7月31│││(89年6│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起訴書誤載為90年8月31日):│││日│││月至8月│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2771×3=8313元││││││未投保)│、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89年9月1日~90年6月30日:0元│││││││報表」│90年7月1日~91年7月31日:││││││││136×13=1768元││││││││90年8月1日~91年8月31日:680元││││││││91年9月1日~92年7月31日:││││││││729×11=8019元││││││││總計共減少18780元健保費用支出。│├──┼──────┼──────┼────┼────┼────────────┼────────────────┤│2│92月8月1日至│可鉅企業社│75578元│333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投保金│2099元│││92年9月17日││││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3│92月9月18日│可鉅工業公司│91095元│33300元│同上│92年9月1日~94年3月31日:│││94年6月30日│││││2639×19=50141元││││││││94年4月1日~94年6月30日:││││││││2858×3=8574元││││││││總計共減少58715元健保費用支出。│├──┼──────┼──────┼────┼────┼────────────┼────────────────┤│4│94年7月1日至│弘暉公司│90223元│43900元│同上│94年7月1日~95年12月31日:│││97年7月16日│││││2343元×18=42174元││││││││96年1月1日~97年6月30日:││││││││2237元×18=40266元││││││││總計共減少82440元健保費用支出。│├──┼──────┼──────┼────┼────┼────────────┼────────────────┤│5│98年1月1日至│彥冠公司│93675元│96600元│將不實之投保單位登載於業│98年1月1日~98年2月28日:│││99年6月30日│││(98年1│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4483×2=8966元││││││月至2月│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98年3月1日~99年6月30日:0元││││││未投保)│、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總計共減少8966元健保費用支出。│││││││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