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吳阿源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更名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重慶路三七四號 展生 歌友會包廂內,因先前消費付費及友人車輛遭移車問題而與 賴明德 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吳阿源先行離開該展生歌友會。詎吳阿源因怒氣未消,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斜對面之 武則天 麻辣大腸麵線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 吳玲珠 所有之菜刀二把得手後離去。嗣後,吳阿源便攜上開竊得之菜刀二把折返展生歌友會包廂內,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假借酒意(後經警查獲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吳阿源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先以一手手持之菜刀一把由上往下方向朝賴明德之頭、頸部揮砍一刀,經賴明德閃躲而砍至其左下方臉頰處,復接續再朝賴明德之頭、頸部揮砍一刀,經賴明德再舉以左手阻擋而砍至其左手手指等處,吳阿源接續以另一手手持之另一把菜刀朝賴明德之雙腳各揮砍一刀,吳阿源本欲朝賴明德接續揮砍,惟經賴明德及其在場友人趁隙將吳阿源之雙手抓住並予扳倒制伏,該殺人之犯行終而不遂,後經賴明德在場友人將賴明德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然賴明德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傷口肌肉損傷、左大腿裂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中指、小指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展生歌友會店員 徐淑芬 報警,經警隨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二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吳玲珠、徐淑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吳阿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徐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告訴人賴明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傳喚告訴人賴明德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賴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與其於偵查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有所不符,因其先前於偵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以及告訴人賴明德所受前開傷勢為其雙手分持菜刀各一把揮砍所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喝酒的時候跟他們有口角,他們先打我,我才會傷害他(指告訴人賴明德),我拿刀砍他的臉頰、手跟腳。但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後來是我自己放下刀子坐在沙發上,再由店內的老闆娘報警抓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明德)左邊臉頰及左手、左腳、右腳造成多處撕裂傷,尤其是左邊的臉頰受到的傷害難免會讓人想到說被告朝被害人的頭部要害攻擊,可能會有殺人的犯意,但事實上我們看被告跟被害人,除了案發當天有因為移車的問題及當天餐飲的費用等小事起了口角,之前並沒有任何深仇大恨,被告要是當天沒有喝酒的話,被害人也不諱言被告其平時是比較沈默寡言,並非兇殘之人,所以我們認為當天是因為酒後一時衝動,而且因為酒精的關係,導致被告對自己的行動能力無法精確的控制,才會造成本次的遺憾,但事實上被害人在交互詰問的時候,也證稱說被告當時進來的時候,有揮舞菜刀,有恐嚇被害人的舉動,顯然是有事先示警的行為出現,而且被告當時持刀攻擊被害人,應該只是慣性由上往下攻擊,但從被害人當時臉頰部分的傷勢,並非十分的嚴重,也可以知道說被告當時下手尚知所節制,應該沒有要至被害人於死的故意,另外被害人其他的傷害,都是集中在手腳部位,也沒有致命的危險,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因為口角的細故,就萌生殺人的犯意。被害人在和解前,因為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當然希望被告能夠重判,故先前之證述難免有過度陳述之虞,且事實上被害人也證實說當天是在包廂裡面,燈光昏暗,所以當時被告的表情,絕非被害人能夠清楚見聞,被害人指稱被告瘋狂的舉動,應該是個人主觀的臆測,本件能夠確定的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害人臉部及手足等部位所受到的傷害,至於警、偵詢中之情緒性指訴,應該都帶有被害人主觀情緒的介入。被害人就:雙方口角爭執的原因究竟係被害人責備被告白吃白喝,不付賬或是被告質問被害人是否偷牽他人殘障機車,亦或是被害人將他人殘障機車移至他處,惡作劇?被告砍傷被害人是三刀或是四刀?被告第一刀是要砍被害人臉頰、頭部亦或是脖子?第一刀砍傷被害人的是臉頰亦或是脖子?被告第二刀是要砍被害人脖子、肩部亦或是左手?被告持二把菜刀進入包廂時,是否有叫被害人起來?是否有持刀在包廂內揮舞?亦或是直接攻擊被害人?第三刀究竟是被害人踢被告後遭砍傷?亦或是雙方倒地後,被告用左手拿另一把刀往被害人雙腳各砍一刀?當時包廂內燈光是否昏暗?被害人是否能清楚看見被告如何砍傷?被害人案發當天是否喝酒已至六、七分醉?被害人於警、偵詢中跟本院審理每一次的證述內容南轅北轍、自相矛盾,也足以證明被害人當天因為本身喝醉酒,及現場燈光昏暗,所以其供述不論和解前後都未必跟事實相符,所以就本件卷內資料來看,被告應該只有傷害的故意,顯然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置辯。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九、四一頁反面、本院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玲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復有偵辦刑案照片六張所顯示之被告上開竊得之菜刀二把及武則天麻辣大腸麵線攤位外觀及內部擺設等情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九至三十、三二至三三頁正面),並有被告上開竊得之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賴明德未遂之犯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因先前消費付費及友人車輛遭移車問題而與告訴人賴明德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先行離開後又折返該展生歌友會包廂內時,雙手已分持菜刀各一把,被告先以一手手持之菜刀一把由上往下方向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揮砍一刀,經告訴人賴明德閃躲而砍至其左下方臉頰處,復再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揮砍一刀,經告訴人賴明德再舉以左手阻擋而砍至其左手手指等處,被告復以另一手手持之另一把菜刀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雙腳各揮砍一刀,被告本欲朝告訴人賴明德接續揮砍,惟經告訴人賴明德及其在場友人趁隙將被告之雙手抓住並予扳倒制伏,後經告訴人賴明德在場友人將之送醫急救,告訴人賴明德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傷口肌肉損傷、左大腿裂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中指、小指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展生歌友會店員即證人徐淑芬報警後,警方隨後到場處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德於偵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及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敘述前開情節明確(參見偵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九二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核與展生歌友會店員即證人徐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老闆娘外出,所以我幫忙顧櫃檯看店。我當時看見包廂內有幾個客人起口角,然後該包廂的客人走出店裡,後來有一位客人持兩把菜刀(一手持一刀)走進店裡,然後我害怕有危險,我就跑到店外。只有看到賴明德全身是血,被告被警察銬住。我跟老闆娘的表弟都有報警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且告訴人賴明德確因遭被告持雙手分持菜刀各一把接續揮砍四刀,致受有右小腿開放傷口肌肉損傷、左大腿裂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中指、小指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依一0一年六月六日該病患(指告訴人賴明德)就診情形,該病患受傷部分,除部分指關節受限,並未達到僵直或喪失機能之情形,應未達重傷程度一節,亦有告訴人賴明德所出具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覆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賴明德相關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覆函、本件偵辦刑案照片十二張所顯示案發地點、告訴人賴明德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後所受傷勢與部位、被告朝告訴人賴明德揮砍使用之菜刀二把、長寬尺寸、刀刃缺角部位與血跡、被告遭制伏後之身上衣物被血濺痕跡情況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五五、二五至三十、三四至三五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四八、五一至七六頁、本院訴緝字卷卷附),復有上開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雖證人賴明德為本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然衡以證人賴明德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怨隙,另證人徐淑芬又僅係展生歌友會店員,與被告或告訴人賴明德間均素昧平生且無怨懟,證人二人均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賴明德之理!且證人二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並與前開書證及物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屬相符,當足認證人賴明德於偵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及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上述證詞,以及證人徐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上述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賴明德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雖另有證述:被告要殺其何部位,因當時燈光不是很清楚,所以事後才會猜測被告當時是要殺其脖子。被告進來有拿刀在揮舞云云(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惟其於同日庭訊中亦證述:九十八年那時候我的敘述是正確的。我現在說的跟九十八年時候說的應該差不多。我現在是要原諒他(指被告),希望法官、檢察官能高抬貴手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復參之告訴人賴明德與被告前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賴明德當有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流露出欲原諒被告且不願過度追究之心態,是堪認告訴人賴明德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案情經過有異於其先前於偵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較為模糊不清之情節,均有刻意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起意殺人並對告訴人賴明德著手實行,嗣遭告訴人賴明德及其在場友人趁隙將被告之雙手抓住並予扳倒制伏,該殺人之犯行終而不遂之過程情節,當屬實在而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觀以告訴人賴明德所出具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覆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本件偵辦刑案照片十二張所顯示案發地點、告訴人賴明德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後所受傷勢與部位、被告朝告訴人賴明德揮砍使用之菜刀二把、長寬尺寸、刀刃缺角部位與血跡、被告遭制伏後之身上衣物被血濺痕跡情況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害人吳玲珠於警詢中所證述:菜刀A被竊前沒有缺角,是完整的。菜刀B也是完整無缺角等語以查(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賴明德所揮砍之第一刀,已造成告訴人賴明德受有左下臉頰處皮開肉綻且長達數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傷害,若非告訴人賴明德有及時閃躲,該第一刀如揮砍至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等重要部分,所將造成之傷害絕不僅於此;再被告朝告訴人賴明德所揮砍之第二刀,亦造成告訴人賴明德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中指、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幾近斷指之傷害,若非告訴人賴明德有及時舉起左手阻擋,該第二刀如揮砍至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亦殊難想像告訴人賴明德承受後之傷害將何等嚴重!然被告至此仍不罷手,猶以另一手手持之另一把菜刀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雙腳再揮砍第三刀、第四刀,亦造成告訴人賴明德受有右小腿開放傷口肌肉損傷、左大腿裂傷等傷害,其中一把菜刀編號A更因被告此等揮砍告訴人賴明德之行為於刀刃上亦有中斷缺角之情形,顯見被告雙手分持菜刀各一把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腿部等處揮砍之際,力道甚猛,其揮砍告訴人賴明德之身體頭、頸部部位及力道顯然足以致人於死。再衡情以觀,人體頭、頸部乃意識及呼吸中樞神經與重要動脈所聚集,顯均屬要害部位,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知,詎被告猶知如此,竟仍雙手分持菜刀而以猛烈之力量朝向告訴人賴明德之要害頭、頸部部位不斷揮砍, 益徵 被告為此等行為當時應有致告訴人賴明德死亡之主觀上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經警查獲後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一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六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賴明德發生口角爭執而先行離開後,亦能主動前往被害人吳玲珠之攤位竊取菜刀二把得手,嗣後再攜往該歌友會包廂內,復分持該菜刀各一把朝告訴人賴明德揮砍一情,已如前述,更足徵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賴明德為揮砍行為之際,應可理解其行為究竟為何,而無因酒後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更何況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此等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皆不認該等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就雙方口角爭執的原因究竟係
被害人責備被告白吃白喝,不付賬或是被告質問被害人是否偷牽他人殘障機車,亦或是被害人將他人殘障機車移至他處,惡作劇?被告砍傷被害人是三刀或是四刀?被告第一刀是要砍被害人臉頰、頭部亦或是脖子?第一刀砍傷被害人的是臉頰亦或是脖子?被告第二刀是要砍被害人脖子、肩部亦或是左手?被告持二把菜刀進入包廂時,是否有叫被害人起來?是否有持刀在包廂內揮舞?亦或是直接攻擊被害人?第三刀究竟是被害人踢被告後遭砍傷?亦或是雙方倒地後,被告用左手拿另一把刀往被害人雙腳各砍一刀?當時包廂內燈光是否昏暗?被害人是否能清楚看見被告如何砍傷?被害人案發當天是否喝酒已至六、七分醉?被害人於警、偵詢中跟本院審理每一次的證述內容南轅北轍、自相矛盾,也足以證明被害人當天因為本身喝醉酒,及現場燈光昏暗,所以其供述不論和解前後都未必跟事實相符,所以就本件卷內資料來看,被告應該只有傷害的故意,顯然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置辯。惟查,依證人賴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衝突原因,伊原先是說被告白吃白喝,被告不高興才打起來起口角沒有錯,後來被告有再說牽車的問題,伊跟被告說沒有牽等語,且被告當庭亦對告訴人賴明德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訴緝字卷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以告訴人賴明德就此已敘明雙方口角之起因及衝突先後順序,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此部分已無矛盾不一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再者,被告進入該歌友會包廂內有無叫告訴人賴明德起來、有無持刀揮舞、告訴人賴明德所受第一、二刀傷害之部位、告訴人賴明德所受第三、四刀腿傷之先後順序、當時包廂內燈光是否昏暗、告訴人賴明德是否能清楚看見被告如何砍傷、告訴人賴明德案發當天是否喝酒已至六、七分醉等節,此均僅為詢問者就案情相關枝節有無問及或回答者隨時間經過因記憶所及而回答簡略或仔細與否有別,然依前開客觀之書證及物證所顯示之情狀,已能佐證告訴人賴明德所述其至少確實受有被告先後揮砍四刀之傷害,且若非被告所為之第一、二刀係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頭、頸部揮砍,而遭告訴人賴明德閃躲及舉手阻擋,以及被告所為之第三、四刀係朝告訴人賴明德之雙腿揮砍,則告訴人賴明德之受傷部位又何能出現在「左下方臉頰」、「左手手指」、「右小腿」、「左大腿」等四個不同身體部位!末以告訴人賴明德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已有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流露出欲原諒被告且不願過度追究之心態,其相關證詞有異並模糊於先前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皆有刻意迴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據此,當足認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顯係就無從影響全案重要情節之相關細節經過而為辯解,或係引自告訴人賴明德刻意迴護被告之模糊證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就其殺人未遂犯行所為之辯解,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持刀朝告訴人賴明德揮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已著手殺害告訴人賴明德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賴明德達成調解,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八千元予告訴人賴明德收受,告訴人賴明德亦當庭表示建請法院原諒被告一情,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卷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尚知悔悟,良知未泯,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殺人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然僅因細故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雙手分持菜刀揮殺告訴人賴明德之屬於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頸部,若非遭告訴人賴明德及其友人制伏,猶欲接續揮砍告訴人賴明德,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就此部分仍未能坦承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明德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仍屬兇暴,於警詢中所陳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品行及素行,及其生活狀況、對告訴人賴明德所生損害仍屬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二把,雖係被告所用以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原均係被告自被害人吳玲珠處所竊得之物,是該二把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被害人吳玲珠所有,故依法爰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