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順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順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順杰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梁順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有罰金刑之諭知,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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