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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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抗告人 黃中聖
廖建興 曾 擎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資裡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5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地號土地,及其上4069、4070、40
71、4107、4108、4109之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8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伊向抗告人購買上開不動產,雙方並簽署買回條款,抗告人同意伊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6至12個月期間,再以原買賣價格買回上開不動產。
為擔保買回條款之履行,伊將存有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木柵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資裡之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並提供773萬元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黃資裡、 曾隱旻 聯名帳戶共同保管,另約定抗告人保管伊之存摺至渠等踐行買回條款並完成移轉登記為止,且抗告人未依約買回上開不動產,則上開773萬元款項由伊沒入作為賠償。依上開約定可知倘抗告人未依約買回上開不動產,預定違約金為773萬元,伊至遲應於99年6月間買回,嗣伊見抗告人逾期未履行買回,乃於99年10月1日催告抗告人應於3個月內踐行買回條款,抗告人於催告期間屆至後迄今仍未履行買回條款,迄未告知具體買回計畫及價金償付等細節,亦未交代前開773萬元款項之下落,且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3日委請常弘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解除、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明示拒絕履行買回條款,抗告人既未依約買回上開不動產,自應依約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然抗告人對伊請求渠等歸還上開773萬元擔保金之存證信函不予置理,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曾於99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伊履行買回事宜及返還上開773萬元,惟伊並無移居國外、隱匿或處分財產、浪費財產或有應在國外執行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未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之裁定,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協議書影本、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8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本案之請求,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僅泛稱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渠等歸還上開773萬元擔保金之請求不予置理,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相對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