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0年3月2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裁定並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中,茲因承辦本件檢察官又以被告於毒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此所謂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指何徵候?究係指被告之體質?抑或指被告之施用毒品之意念?抑或毒性隱藏在被告體內未清除?均未於刑事裁定內,有具體及明確之論述,確有使被告不服。據上事實,懇請鑒核,准予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實為德便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臨床徵候得55分(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社會功能良好),合計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及桃園看守所100年3月2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執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