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家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卉 法定代理人 林時滽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家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收養林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家慶與被收養人林卉之生母陳冠霖於100年11月11日結婚,願收養陳冠霖所生之林卉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款明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調查、訊問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健康無虞、工作穩定與收支平衡,教養態度亦尚屬正向,尋親態度則較為保守。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短,但相處兩年來關係保持平穩;唯其未經過試養且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較少,與被收養人仍處於建立關係之階段,但對彼此能夠認同及接納。基於收養人確實與生母共同扶養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亦付出關心及有一定之照顧承諾,且自被收養人渴望擁有父親亦同意被收養等角度觀之,目前雙方雖未同住,但收養成立確有助於彼此身份認同以及親子間權利義務之保障,故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101年2月13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65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時滽(原名: 林俊宏 )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一事(參見本院
101年1月3日訊問筆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