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穩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春生 代理人 黃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3張遺失,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6月17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3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0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迄今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聯合報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2月1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穩成建設開發│高雄銀行左│000-000-0000│100,800元│100年8月11日│ATP0000000││││有限公司吳│營分行│58│││││││春生│││││││├──┼──────┼─────┼──────┼────────┼───────┼──────┼───┤│002│穩成建設開發│高雄銀行左│000-000-0000│100,800元│100年7月11日│ATP0000000││││有限公司吳│營分行│58│││││││春生│││││││├──┼──────┼─────┼──────┼────────┼───────┼──────┼───┤│003│穩成建設開發│高雄銀行左│000-000-0000│100,800元│100年9月11日│ATP0000000││││有限公司吳│營分行│58│││││││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