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勝輝 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聲請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億2,130萬5,853元,及其中2億8,121萬89元自97年11月6日起,其餘4,009萬5,764元自98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億2,130萬5,853元,及其中2億8,121萬89元自97年11月6日起算,另4,009萬5,764元自98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9萬4,131元,惟以:伊已於98年7月起停止營業、辦理解散登記,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伊公司資本額為8,800萬元,惟96年至98年間之債務金額已達1億2,825萬159元,無資力且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停止營業,辦理解散登記,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債權人名冊為憑(本院卷第6-
9頁)。然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實收資本額為8,800萬元,已難謂其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89萬4,130元。聲請人雖提出債權人名冊(本院卷第9頁),記載債權人、債務之裁判或執行案號(名冊編號7、8、10、17、18甚至連裁判、執行案號均無)、債務金額及地址等資料,然無法得知所列裁判是否業已確定、進行執行程序之債務清償全部或一部等情,無從憑聲請人自行所列之債權人名冊據以認定其債務已達1億2,825萬159元,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予以釋明。另聲請人亦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乙節有所釋明,依前開判例見解,法院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