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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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和興巷一一0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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