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6721號及第8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鏟管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㈠94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65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鏟管1支,及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㈡同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3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可證。又被告分別於94年6月9日、同年9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6月24日CH/2005/60341號、同年10月7日CH/2005/91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分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94年6月9日為警查獲之白粉、透明晶體各2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有該局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57號鑑定通知書、94年1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616號鑑驗通知書(見94年度核退字第1235號卷第31頁、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93頁)各1紙在卷可查;另被告於94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6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1、2級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65公克)、安非他命3包(淨重
1.59公克),分別係第1、2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個(重0.34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之鏟管
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等語,並供稱:有以針筒吸取海洛因和水之混合液後注射右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僅有以煙捲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他人放置在遭搜索之處所等情,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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