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俊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⑴起訴書犯罪事欄第1行所載之「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45分許」。
⑵起訴書犯罪事欄第9行所載之「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45分許」。
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江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1、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傷勢狀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有何肇事並逃逸之行為,惟嗣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 李政翰 致歉,且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惟未為被害人所接受,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被害人,惟其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等情,認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將原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作為公益捐款之情,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被告未履行此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