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縣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縣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林縣營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縣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6頁)。
二、被告雖陳稱:因有另部機車自伊之左側騎至伊前方,伊看到該機車時,雙方之距離很近,伊有煞車,但因地滑,伊之機車因而滑倒,而於滑倒時碰到告訴人的機車。且告訴人見伊之機車不穩,仍自伊之機車旁邊加速通過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另部機車之車牌號碼或駕駛人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現場經警拍攝之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此有該機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頁)。則本件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先與前方之機車擦撞而失控滑倒。而告訴人 歐陽格格 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是併行,後來因為被告車輛不穩,所以我就往右前方加速移動,後來被告不知道怎樣就從後方撞上我」等語。則告訴人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車身不穩之情形,告訴人為免遭被告之機車碰撞波及,乃欲加速往前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之碰撞,尚難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退而言之,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被告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被告亦坦認其機車於失控滑倒時,碰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而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肇事,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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