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偉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偉翔於民國101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巷),因無故不滿 傅少勛 騎乘機車緊急煞車,竟憤而強行將傅少勛攔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傅少勛衣領用力勒住,致傅少勛因而受有肋骨扭拉傷之傷害。嗣經傅少勛檢具診斷證明書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少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趙偉翔,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少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7頁、第30頁),復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用力勒住致成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本件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原審刑之量定不當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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