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誣告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再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件聲請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誣告│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2月│││├───────┼──────┼──────┼──────┤│犯罪日期│88.03.02│97.01.30││├───────┼──────┼──────┼──────┤│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88年│士林地檢101│││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090│年度偵續一字││││8號│第32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重上更│101年度審簡│││事實審││三字第212號│字第753號│││├───┼──────┼──────┼──────┤││判決│98.09.29│101.08.27││││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101年度審簡│││││第1976號│字第753號│││├───┼──────┼──────┼──────┤││判決確│99.04.01│101.12.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臺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2│││備註│度執字第2384│年度執字第││││號│4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