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林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5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自
99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惟林宗榮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4月5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其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8月1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林宗榮於第一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第二、三案酒醉駕車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認林宗榮在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收斂,反而為酒醉駕車之行為而再度觸犯刑章,且第二案被查獲後尚未執行完畢前,短時間內又為第三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不足,有賴刑罰之教化,基上理由,本院認原對林宗榮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