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宸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林宸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祐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竟於緩刑前之99年5月20日更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林宸祐之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宸祐前於95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高等法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林宸祐於緩刑前之98年4月起至99年5月20日,因故意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即被告林宸祐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林宸祐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核被告上開二案犯行,均係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為業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且林宸祐於遭高等法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後,仍不知警惕及悔改,於上訴期間仍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是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對林宸祐而言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