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4、9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7,000元、拘役40日(均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港交簡字第156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7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食用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黃進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2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正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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