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54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國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世國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第3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計4次),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嗣上開第1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前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 楊淑絨 住處外,徒手竊取楊淑絨住處外水溝蓋6片(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1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至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之 黃淮基 所有工廠空地(無從認定係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黃淮基所有之C型鋼3塊,得手後放置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離開之際,為到場之黃淮基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C型鋼3塊(已發還黃淮基)。
㈢案經楊淑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鄧世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淮基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張、行竊時之
監視器錄影VCD1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黃淮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5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破壞被害人黃淮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所竊之C型鋼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之機車腳踏板上,此有被害人供述及及被告自白可佐,足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不可取且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黃淮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