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源 其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就此一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表示:「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6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二、經查:㈠本院101年4月20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
第19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101年4月27日送達給聲請人即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卷第10頁),而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就在本院所在地,因此,不管其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或是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期間均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亦即,應至101年5月7日屆滿。
㈡聲請人即被告於101年5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
該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證(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卷第7-9頁),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人於101年7月31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2
份書狀在卷可證(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卷第1-4頁,第16-19頁)。
三、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意旨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前,曾擔憂被判有罪而詢問同服刑之雲林第二監獄第7工場助理員文書 陳龍德 及 林嘉保 2人:上訴期間怎麼算?以及被告收受判決書時及研讀判決書拜託他人寫上訴理由狀耗費多日,幾近上訴屆滿期時,第3度詢問上述2人:上訴期間如何計算?然而該2人3度明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並肯定告知『被告上訴屆滿日為101年5月9日』。按上情節,被告收受判決書日期為101年4月27日,上訴屆滿日為
101年5月7日,期間4月28日、4月29日適逢星期六、日之假日。次核情陳龍德及林嘉保2人為工場助理員文書,平時除時常涉獵法律書籍外,並處理文書工作,且經常熱心幫助諸多收容人解答法律疑問及協助撰狀,致使被告深信上訴屆滿日為101年5月9日,是為人之常情,故而於101年5月9日具狀向鈞院提上訴。豈詎料,法律規定上訴期間之計算,僅上訴期日屆滿之日適逢假日始其假日不計算,而上訴期間若適逢假日,仍算入上訴期間之10日內,是被告向原審法院具狀提上訴,經鈞院裁定被告逾期上訴而駁回,實讓被告萬分錯扼,使然痛汶。」(錄自聲請人聲請狀第2段,錯別字亦原文照錄,見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卷第2頁背面)。
四、惟查,101年4月27日為星期五,4月28日、4月29日確實適逢星期六、日。然而,5月5日、5月6日也適逢星期六、日。按照聲請人即被告的說法,則5月5日、5月6日也是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那麼,其所理解的上訴屆滿日應該是5月11日,而非5月9日。從而,其說法有嚴重的漏洞,難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其補行之上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