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
、家境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待業、犯罪後態度、其在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