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劉台香
被 告 楊介中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該項通
知已於102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