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三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款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8月│80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2年││││(中高分院80聲減1782)│││││年││├───────────┼──────────┼──────────┼──────────┤│犯罪日期│76.07.21│75.12.28起至76.10月│85.5月間││││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76年偵字第11583號│76年偵字第9116號│86年偵字第127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77年訴字第59號│80聲減1782│89年上更一字第180號││實├─────────┼──────────┼──────────┼──────────┤│審│判決日期│77.07.12│78.02.21│89.11.0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77年訴字第59號│77年上訴字第1447號│89年上更一第18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77.08.11│78.02.21│89.11.23│├─┴─────────┼──────────┼──────────┼──────────┤│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不予減刑│││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款第1項第17款││第3款第1項第17款│││編號1.2號為數罪併罰││編號3、4、5號為數罪│││案件,均為撤銷假釋案││併罰案件│││件,執行殘行有期徒刑│││││4年5月26日│││└───────────┴──────────┴──────────┴──────────┘┌───────────┬──────────┬──────────┬──────────┐│編號│4│5││├───────────┼──────────┼──────────┼──────────┤│罪名│偽造印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86.06.14│85.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12706號│86年偵字第1270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7年上訴字第2360號│87年上訴字第2360號│││實├─────────┼──────────┼──────────┼──────────┤│審│判決日期│87.12.15│88.12.1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7年上訴字第2360號│87年上訴字第23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1.23│88.12.15││├─┴─────────┼──────────┼──────────┼──────────┤│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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