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7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葉庭瑄 債務人 葉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葉庭瑄於民國106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
債務人葉國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157,720元整。依教育部核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按月償付利息,自離校後滿一年,按年金攤還法償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葉庭瑄 徐學程 結束前未按月償付利息,累計已計未
收利息102元,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36,660元,合計應償還136,762元,並以其中136,660元為本金,依附表所示計算利息、違約金,並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葉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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