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禹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聖禹自民國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復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友人 陳家麟曾昭燁 欲返回前揭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其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湖口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殊未注意同車道內適有PHAMVANCHUNG騎乘自行車於其前方,仍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PHAMVANCHUNG,致使PHAMVANCHUNG摔至前開車輛再彈飛到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王正 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與PHAMVANCHUNG相撞,PHAMVANCHUNG隨後倒落在該車前方,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鈍挫傷及骨折,因創傷性休克致心肺循環衰竭急救無效,於到院前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吳聖禹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且接受裁判,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警員測得吳聖禹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PHAMVANCHUNG之父PHAMVANTRAI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聖禹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PHAMVANCHUNG致使其不治死亡等節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6-18、62頁背面-64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57頁背面),且有證人 王正位 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26-27、61頁背面-62頁背面;偵卷第81-8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104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4年9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2502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14、21、35-37、42-58、59、92-98頁;偵卷第5-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足徵上情為真。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已屆而立之年,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又從事商業相關工作(見相卷第16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PHAMVANCHUNG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PHAMVANCHUNG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PHAM
VANCHUNG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的車頭是面向我,跟我行駛在同一車道,他是逆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認PHAMVANCHUNG與有過失。證人陳家麟也證稱:被撞的腳踏車出現在我們左前方,他的龍頭是對著我們而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王正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行經肇事點時看到對向車道一輛腳踏車往湖口方向騎乘,然後有一部自小客車從後方直接追撞;我當時看到腳踏車是順向直行等語(見相卷第26頁背面、61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表示:我下班走楊湖路往楊梅方向,行經肇事地點附近,當時天色昏暗但尚未全暗,沒有路燈,但仍是可以看到的情況,我看到對向有輛腳踏車被一台休旅車撞擊後談到我車子前方,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對向腳踏車和休旅車行車方向是同向行駛;腳踏車不是從我的車道橫越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復觀諸警方事後勘察過程拍攝PHAMVANCHUNG之自行車照片,前輪外觀尚屬完好、亦無明顯變形之情況,反觀後輪,不僅輪胎與鋼圈脫離,鋼圈形狀已然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參以自行車之駐車架係插入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上之情狀,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背面、14-15頁背面),足見被告係自PHAMVANCHUNG騎乘之自行車後輪方向撞擊,PHAMVANCHUNG遭撞擊時,車頭當無面向被告之可能,是行駛在被告前方之PHAMVANCHUNG應如證人王正位所述與被告同向行駛,而無逆向之情形,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四、另證人曾昭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車輛橫越馬路,從我們左方出現,看到的時候他就已經在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惟證人王正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是腳踏車是在路肩線的內側往中間偏過來;而不是從我的車道橫越馬路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證人曾昭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到聲音及看到玻璃破了知道發生車禍,我下車後才發現撞到腳踏車,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如果腳踏車從右方過來我就會看到,而我沒有看到,所以我認為腳踏車是從左方過來的,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在車子前方玻璃上面,我於偵訊時所言是我自己的認知,只是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是證人曾昭燁根本未目睹PHAMVANCHUNG自行車行駛之路徑,仍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家中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先駕車至餐廳用餐,隨後駕車返家途中,因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PHAMVANCHUNG致使其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為密接時地所實施,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酒後駕車返家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鑑於飲酒後駕車所生社會危害甚鉅,已多次修法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並持續宣導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5、102年間,兩度因飲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時之便利,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大眾行車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獲得原宥(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0頁),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竟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誠有不該。再者,被告先前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輕發落,而予悔悟機會,被告仍不知自重自愛,再犯本件之罪,甚至釀成死亡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傷痛,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被告明知故犯,一錯再錯,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故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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