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4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8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吸食器3個2塑膠管1根3吸管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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