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
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
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4月2日至95年2月11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91,29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1,291元,
及自95年3月23日起,按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消費金額不爭執,然以原告巧立名目收取
費用,違反民法206條得收取利息上限之規定云云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另被告復
未就原告請求之消費金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周年百
分之20,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巧取利益部分,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1,291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按
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