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2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余成里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89年11月24日、91年2月
1日陸續與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臺
灣大哥大公司領用門號4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均約定除定期給付約定費率計算
之通訊服務費外,並均應自上述電話啟用日起繼續使用24個
月至36個月,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4,800元不等,如被告提前退租或遭臺灣大哥大公司
終止租用關係,每只門號需補償行銷優惠費用1,500元至5,0
00元不等之金額。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計至92年5
月16日止,積欠月租費及通訊服務費570元、行銷優惠費用
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計至91年10月8日止,積欠
月租費及通訊服務費552元、行銷優惠費用4,000元,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計至91年12月16日,積欠月租費及通訊服
務費2,438元、行銷優惠費用3,000元,共計積欠67,664元。
臺灣大哥大公司業於95年7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