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原名 陳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
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7,179元未給付,其中7,113元另應自9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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