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被告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2月10日止,持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68,0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
300元(以上合計為70,3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70,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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