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許家銘
被   告 彩訊網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至9月間委託原告託運物件,
服務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30,417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另簽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之支票以為付款,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運送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
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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