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8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95年7月8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陸
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
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24元之
其中30,206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96年4月19日起6個
月內(含)每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