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明清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劉明清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文立法院相關委員提案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不知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本件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詳如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而酒駕違規時駕駛之車種亦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非禁考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應裁處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撤銷)而改裁處禁考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4
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92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而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9年3月4日履行完畢,嗣於9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2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他1544字第5807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③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④從而,受處分人既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
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據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者,該筆款項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⑤查,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
元,已詳述如前。該筆款項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受處分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萬5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1萬5000元。
㈢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①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7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雖已施行,然受處分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裁定誤載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本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需另外考領,故受處分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自非前開修正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③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
顯見該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惟受處分人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裁定誤載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本件因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然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記受處分人之違規點數5點,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云云,指摘原審改裁處禁考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乃原審竟就原處分機關並未裁處且受處分人亦未曾聲明異議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理由欄予以說明(原裁定理由欄四㈢第5頁第16列、第7頁第8列),顯係訴外裁定。抗告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審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受處分人於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仍恣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核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既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自應由主管機關就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適法之裁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