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高雄縣○○鄉○○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競駛、超車,在快車道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並無飆車競速之行為,肇事路段快車道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線),縱伊當時騎機車超逾速限十至二十公里,亦屬輕微超速,不應負擔刑責。又伊雖因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騎機車進逼挑釁而加快車速,但並無與其共同飆車競速而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自不應成立共同正犯,尤無須對該不詳姓名男子撞倒被害人 李成山 之行為負責。再李成山原已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肺疾,且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二年九個月始因呼吸及多器官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及肺炎而死亡,並非直接因本件車禍而造成死亡結果,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李成山因車禍致死責任研判介於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間,可見尚未達到百分之百確信之程度,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審酌及說明,自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論斷取捨或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均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在高雄市○○路橋快車道上(該路段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互相飆車競速行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雖未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有飆車競速之明示意思聯絡,但其二人騎乘機車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在上述交通要道互相競駛追逐,顯已有默示競速意思之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渠等所為足以使道路上人車遭撞及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縱主觀上對於李成山遭彼等機車撞及導致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但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基於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所為應共同負責之法理,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應共負因飆車致李成山死亡之責任等情綦詳。又原審將本件車禍暨李成山病歷暨死亡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⑴、李成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車禍受頭、胸部挫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氣腫、血胸致慢性枝氣管性肺炎、呼吸衰竭,最後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尤其死因鏈中死者之死亡與車禍導致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⑵、李成山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肝炎,於五十九歲時遭車禍,致車禍後二年九個月後死亡,雖有重傷害致頭、胸部挫傷,考量死者生前病史及車禍重傷致死者多器官衰竭之相關性,車禍致死責任研判介於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間等情。原判決依據上述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應與上述不詳姓名男子共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因飆車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其有無飆車競速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