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江昌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昌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因其母親年邁又身體不適、家中經濟困頓,為一時逃避現實才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單純,在監服刑期間已深切反省,顯有悔改之心,請求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且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0月7日)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陳述其犯後已有所悔意云云,惟原裁定既未逾越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