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7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54,277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2,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0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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