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
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下同)90年9月9迄
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
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屢行之必要、依妥訂之
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
續費:(預借金額x3%十150元)」。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
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信
用卡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空言論
述尚有糾葛,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