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萬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3公里
南下車道時,因騎車搖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
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
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
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