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劉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
127,906元、利息216,088元,共計343,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
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