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樂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樂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樂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受刑人行為後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則依首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